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住房保障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1-18 15:57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大 特大】
- 信息索引号
- 014006569/2018-00621
- 发文日期
- 2019-11-18
- 公开日期
- 2019-11-18
- 文件编号
- 锡建规发〔2019〕1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住建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主题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 体裁
- 通知
- 关键词
- 城市,建设,行政
- 内容概述
-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住房保障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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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苏建规字〔2016〕2号)》《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有关规定,《无锡市市区住房保障诚信管理办法(试行)》已制定完成,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无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年11月18日
无锡市市区住房保障诚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无锡市区住房保障诚信体系建设,推动住房保障制度稳定有序运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住房保障诚信管理的实施意见》、《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所有成员、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以及与住房保障业务相关联的个人或单位的诚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保障诚信管理,是指通过建立住房保障信用信息档案,对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办理、销售、配租、后期管理中的各类信用行为,按照“依法采集、客观公正、公平公开、动态监测”的原则进行记载与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住房保障诚信管理的组织领导,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住房保障家庭和相关单位信用档案管理、信用等级评定、修复、异议信息处理、失信惩戒等工作;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住房保障家庭和相关单位信用档案建立、信息采集、上报等工作,共同维护良好的住房保障秩序。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条 住房保障信用信息档案包括:
(一)住房保障家庭成员的基础信息;
(二)关联人或单位的基础信息;
(三)失信行为信息;
(四)信用等级分类与评价信息。
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的建立、更新、归集、发布、应用各个环节进行规范化管理,完整、安全地保存住房保障信用信息档案,通过官网或媒体公告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和关联人或单位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及惩戒内容,并对住房保障家庭的所有成员和关联人或单位失信行为实施提醒与告知。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关于信用信息共享交换的工作部署,将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第八条 住房保障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不得滥用。对于属于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信用等级分类与认定
第九条 住房保障信用等级分类和评价管理按照“一户一源”和“失信一户、评价一户、记录一户、负责一户”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数据来源的唯一性,做到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并动态更新。
第十条 住房保障信用等级根据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家庭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1、在年审及续期审核时未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拒不配合提供住房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补正材料的;
2、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续期审核,经催办仍拒不配合的;
3、拖欠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租金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4、个人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用于出租经营,或者未满国家规定年限私下转让,拒不改正的;
5、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房屋中实际居住,拒不配合退回房屋的;
6、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实物配租条件,未按合同约定退回所承租的住房或签订市场化租赁协议,自取消资格之日起算超过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7、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原有结构、室内及公共设施设备,情节较轻但拒不恢复原状的;
8、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原因造成第三方损失,情节较轻但拒不配合修复或赔偿的。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家庭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1、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材料等手段申请住房保障,拒不整改的;
2、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
3、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出借、转租、擅自调换或者擅自改变用途,拒不配合整改的;
4、12个月以上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续期审核;
5、拖欠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租金12个月以上的;
6、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实物配租条件,拒不退回所承租房屋或签订市场租赁协议,自取消资格之日起算超过12个月以上的;
7、经公安等相关部门认定在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8、破坏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原有结构,情节严重且拒不恢复原状的;
9、恶意破坏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室内及公共设施设备,情节严重且拒不赔偿的;
10、因承租人擅自装修或使用不当原因造成第三方损失,情节严重、数额巨大且拒不配合修复或赔偿的;
11、承租人侵占其他住房保障对象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配合改正的;
12、同一家庭及其成员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或者连续两年出现一般失信行为的;
法律、法规对住房保障家庭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与住房保障相关联的个人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1、出具与申请住房保障家庭信息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明材料的;
2、承担职工住房保障担保责任的用工单位未承担管理责任和担保义务的。
第十四条 与住房保障相关联的个人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1、承担职工住房保障担保责任的用工单位拒不承担管理责任和担保义务的。
2、协助住房保障申请家庭,以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提供虚假伪造材料骗取住房保障资格,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及货币补贴的;
3、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规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拒不整改的;
4、同一关联人或单位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法律、法规对单位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住房保障一般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住房保障家庭及其成员、关联人或相关单位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书面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将失信行为信息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信息有效期为2年,从失信行为认定之月起算。信息有效期内,失信行为人列入住房保障管理重点监管人名单。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住房保障严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住房保障家庭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书面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将失信行为信息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记入“住房保障黑名单”,按住房保障政策规定取消保障资格的,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有效期为5年,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有效期限从该等级失信行为认定之月起算。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建立 “住房保障黑名单”推送抄报制度,将认定为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和关联人或单位严重失信的信息,推送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或相关政府部门,依法依规在出行(乘坐高铁、飞机)、扶贫救助、子女就业、贷款、评先评优、政策扶持、政府资金支持、新增项目和用地审批、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和关联人或单位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需提前修复的,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和关联人或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自接到申请后,对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和关联人或单位信用等级重新进行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修正信用信息,同时将信用等级变更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和关联人或单位信用修复后,住房保障系统内失信惩戒即行终止。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或推送给其他政府部门的失信数据,由市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和关联人或单位认为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异议信息核实完毕后,若需更正的,应当立即在住房保障信用档案系统和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予以更正。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二十二条 异议申请未处理结束的,应当予以标注,并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国有企业等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出具收入、住房、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反馈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