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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12-04-25 16:25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锡政办发【2008】3号文)和《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锡政公开发【2008】1号文)要求,以“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为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行政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局系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本局机关是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局办公室是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本局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概况:机构主要职能、机构领导及分工、内设机构、直属单位;
(二)政策法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较大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本部门规范性文件);
(三)规划计划:中期和长期规划、阶段性规划和计划、年度工作计划;
(四)行政事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事项、行政裁决事项、行政给付事项、其它行政事项;
(五)重要信息: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与本局职责相关的重要信息;
(六)便民服务:便民服务承诺、相关业务在线查询或办理、政策法规查询服务、相关问题的解答等;
(七)工作动态:包括本部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类动态信息、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等;
(八)本局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除需要征集公众意见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第九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在本局职责范围内应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依据本制度向社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在本局网站上公开;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除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局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和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十三条 本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除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经受理审查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四)依法不属于本局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它正当的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经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与查询,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受政府主管部门及监察机关的监督,同时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本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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