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保障

无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11-15 14:33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收购、租赁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特定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市场运作、配套建设”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有条件配租、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措施和计划。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规定,会同相关部门核定调整并报政府公布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规定,制订、分解、落实辖区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物价、税务、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总工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终审、公示以及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公示、配租及管理工作。

  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的登记、初审、公示、报送审查、配租及管理工作和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的登记、审核、公示、配租及管理工作。

  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的登记、初审、公示、报送审查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的登记、审核、公示、配租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条件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人员对住房保障的实际需求,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近期公共租赁住房的主要保障对象,有计划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逐步扩大保障范围。

  第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

  (二)申请家庭符合政府公布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具有全日制大专院校毕业证书,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三)申请人在本市的劳动关系稳定,已与本地用人单位(本地注册企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且合同履行满3个月,并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市区实际居住满2年;

  (二)申请人在本市的劳动关系稳定,已与本地用人单位(本地注册企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且合同履行1年以上,并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申请人或配偶、子女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四)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一)人均月可支配收入高于政府公布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本市市区有房产转让(买卖、赠予等)行为的;

  (三)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就业地户籍的;

  (四)申请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已在本市市区领取过房屋征收拆迁安置等补偿金的;

  (五)申请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市区有私有产权房屋的;

  (六)正在享受单位住房补贴、补助或者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等住房保障政策的;

  (七)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三)按规定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批准的各类社会经济组织筹集的资金;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装修、维修管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等。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四章 房源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拟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原则,并进行基本装修,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装修标准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及政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及政府机构租用的城乡居民拥有的自有房产;

  (三)各级开发区、各类工业园区筹集的住房;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筹集的住房;

  (五)退出或者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拆迁安置房、直管公房;

  (六)其他形式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条 各级开发区、各类工业园区及用工单位可以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建设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就近保障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政府机构通过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不低于5年,并按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具备基本入住条件。产权人因特殊原因需中止合同的,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承租人,并赔偿承租人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发区及各类工业园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行政区域、本单位、本开发区、本工业园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租住。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充分利用现有房源,对富余房源组织调剂安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代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擅自转变用途,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不得转让。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后整体转让,不得分割。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第二十六条 无保障对象闲置6个月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市场租金向社会租赁,租赁期限不超过1年。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提出申请,并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三)家庭收入证明及住房证明;

  (四)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实地调查等形式进行审核。初审通过的,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居委或者工作单位及区政府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初审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回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通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在市政府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户籍、学历、婚姻状况等证明;

  (三)申请人的收入证明及住房证明;

  (四)拟租住人员的身份、户籍、学历、婚姻状况、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收入等证明;

  (五)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受理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个人申请。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申请,并承担担保责任。

  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单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将申请材料、担保书及配租方案报送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实地调查等形式进行审核。对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居委或者工作单位及区政府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锡山、惠山、滨湖、新区保障范围内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崇安、南长、北塘区范围内的新就业人员,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崇安、南长、北塘区范围内的外来务工人员,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核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名单通知有关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有关规定对承租对象进行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已登记的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重度残疾人应当优先配租;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专门人才,可以优先配租。

  第三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不接受政府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2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业园区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房源提供单位接到核准通知书后自行安排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房源提供单位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不高于3年,期满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

  第三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原则上应与劳动合同期相一致,一般为1年,最高不超过3年,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新就业人员续租期应与符合保障条件的剩余期限相一致;外来务工人员的续租期应与劳动合同期相一致,但最多不超过2年。

  第四十条 承租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办理租赁申请手续。

  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办理退房手续,并由出租人报市和所在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内实行准市场租金,租金标准按当年市场租金平均水平的70%确定。租金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财政部门每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审制度。经年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户型应当与租住人口相适应。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参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标准;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标准参照普通宿舍标准。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布的租金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同时承担对本单位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员的管理责任,并配合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已按照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家庭成员,每年可以提取不超过全年租金额度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享有配租住房的使用权,不享有住房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固定附属物归出租人所有,退房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并根据申请人享受的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工作单位、住房、户籍等情况发生变动的,承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纳入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税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精神执行,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于解决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的住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的,经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欺骗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故意隐瞒本办法规定需要报告的情况,谋取不当利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有上述行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租住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在2年内停止受理该单位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以延长租赁期限3个月,延长期内实行市场租金,延长期满后仍不退房的,按照当年同类、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自超期居住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或者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拒不退房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出租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为引进人才建设、筹集的人才公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江阴、宜兴两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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