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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解读

发布时间:2016-07-12 14:47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569/2016-00400
发文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住建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物业, 城市, 建设, 建筑
文件链接
内容概述
《无锡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解读

显示全部表格信息

  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无锡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将在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印发实施。《办法》明确,市、区人民政府是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棚户区改造和资金筹措,授权市、区住建部门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把棚户区改造中的征地拆迁、安置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棚改货币化安置等相关服务事项,按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办法》明确了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基本流程:一是购买主体确定年度棚改计划,该计划要列入国家和省棚改年度项目库并获得省住建厅确认;二是购买主体对棚改项目进行费用测算,并报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三是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承接主体,和承接主体签订服务合同;四是承接主体按照购买服务合同要求,按时完成服务计划。为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规范操作,《办法》还就各相关部门职责、预算及财务管理、绩效和监督管理等明确了相关制度及要求。《办法》的施行,是棚改融资体制机制的重大改革,是我市继棚改实施货币化安置新政策后的又一创新举措,对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棚户区改造,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1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棚户区改造相关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市住建局、市财政局承担市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区住建、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实施工作。各级发改委、审计局、民政局、工商局、征收办、政府采购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棚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棚改项目地块等前期准备工作,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申请手续,确保年度建设计划如期实施。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是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棚户区改造和资金筹措,授权市、区住建部门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按有关规定开展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当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各地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在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棚改服务内容的具体需求确定。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包括棚改征地拆迁服务、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棚改货币化安置服务等方面,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棚户区改造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会同住建部门确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程序:

  (一)制定规划计划。购买主体根据属地棚户区项目实际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考虑购买服务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制定未来3到5年购买棚改服务规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目标、实施方式和绩效指标等内容,科学评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经费需求并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实际服务需求,对购买主体确定的年度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将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可申请省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三)组织实施购买。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项目,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报财政部门批准。

  (四)签订服务合同。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棚改服务项目,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按照合同管理要求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督促合同履行。棚改服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合同管理,指导、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计划,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相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计划,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加快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支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实施。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棚改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支出,按照要求填报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并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棚改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全过程监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纳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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